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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企业设立及变更指南

商务部 更新时间:2018-08-23

服务指南编号:18003-2017-03

 

具体审批事项办理指南

一般审批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及各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投资方签署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合资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及其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委派书。

其他材料:

1.限额以上项目应提交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批复(生产型企业);国土部门及环保部门意见(生产型企业);涉及特定行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复。

2.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提供出资清单:以技术出资的,提供投资者签署的作价协议;以人民币利润出资的,提供利润提供方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及税务证明;以跨境人民币出资的,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3.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同意设立合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国有资产投资的,需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及相应国资部门意见。

4.租赁厂房的,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房产证件。

5.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及各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董事会的外资企业提交执行董事签署的文件);合同、章程修订书或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投资方签署的增资决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原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其他材料:

1.外方投资者用其在国内其他投资企业或本企业所获得人民币利润增资的,应提供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董事会决议)和税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2.不同比例增资的,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提交投资者签署的股权变更协议及增资协议。如涉及国有企业所持比例变化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备案或核准文件。

3.生产型企业增资额达到限额标准的,应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核准批复。

4.生产型企业新增建设项目,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对增资建设项目的批复。

5.行业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6.非货币出资的,参照新设。

 

三、外商投资企业减资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及各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1.原则批复提交申请材料: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董事会的外资企业提交执行董事签署的文件);合同、章程修订书或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投资方签署的减资决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债权人名单;企业财产清单;不同比例减资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提交投资者签署的股权变更协议及减资协议,如涉及国有企业所持比例变化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备案或核准文件;企业不处于任何法律诉讼中的保证函。

2.正式批复提交材料: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商务部原则批复(复印件);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的证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债权人是否有异议的说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

(二)申请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董事会的外资企业提交执行董事签署的文件);合同、章程修订书或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原合同、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和简历;关于拟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第三方权益或受到限制等事项的说明。

其他材料:

1.涉及委托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2.受让方为新股东的,应提交该股东注册登记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认证;资信证明。

3.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提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备案或核准文件(外商投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如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的,还应提交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协议转让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提交国家国资委批复。

4.如因企业投资者合并、分立、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等原因,导致企业股权变更,应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5.如因股权质押导致股权变更,应提交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6.如因企业投资者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应提交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引入新股东的,提交第2项所需材料。

7.涉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方应当提供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

(二)申请材料

省级商务部门转报的请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申请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文件(出质人以其在外商投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除外);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涉及委托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

(二)申请材料

1.原则批复提供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的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申请书;分立或合并理由说明;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协议;各公司关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公司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公司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上一年审计报告;各公司债权人名单;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及简历;因合并、分立而注销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

其他材料:

(1)合并方中有中国内资企业的,应当提交该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审批机关的,或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必须报送原审批机关及拟设立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签署的意见。

(3)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提交证券管理部门意见。

(4)因合并、分立而涉及新增土地、环保等变更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2.正式批复需提供材料:

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正式批复的申请书;商务部门原则批复(复印件);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的证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债权人是否有异议的说明。

 

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及各行业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请示;企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董事会的外资企业提交执行董事签署的文件);合同、章程修订书或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原合同、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其他材料:涉及新增土地的,需提供国土部门意见;涉及新增生产型项目的,需提供环保部门意见;生产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提交材料;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并购

股权并购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

(二)申请材料

1.被并购方股东决议

2.被并购方申请书

3.并购后的合同、章程

4.并购协议及资产评估报告

5.被并购方上一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6.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经公证)

7.被并购方所投资企业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副本

8.被并购方营业执照和职工安置计划

9.并购后公司建设经营涉及的政府部门许可文件

10.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11.关联关系情况说明

12.安全证明材料

 

资产并购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

(二)申请材料

1.境内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关于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资产购买协议

5.被并购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

6.被并购方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7.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经公证)

8.被并购方职工安置计划

9.并购后公司建设经营涉及的政府部门许可文件

10.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11.关联关系情况说明

12.安全证明材料

 

跨境换股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

(二)申请材料

除股权并购要求一般材料外,还需报送:

1.被并购方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说明

2.并购顾问报告

3.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4.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5.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6.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特殊目的公司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

(二)申请材料

除股权并购要求的申请材料外,还需报送以下文件:

1.境外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2.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3.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4.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5.并购顾问关于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的评估报告

6.如以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还需报送: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7.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九、战略投资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及行业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1.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及企业战略投资申请书

2.战略投资方案

3.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4.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的)或法律意见书

5.投资者持续持股承诺函

6.投资者3年内未受到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7.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8.经审计的该投资者近3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9.如授权代表签署的,还需提供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10.如外国公司(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交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十、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一)政策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1990]外经贸法字第56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二)申请材料

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合同、章程修正案及原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关于外国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

(二)申请材料(限于限制类领域再投资设立公司)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再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被投资公司章程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终止、解散、清算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48号)

(二)申请材料(限于需报审批机构批准的解散情形)

1.申请书

2.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

3.原合同、章程

4.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5.解散原因情况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6.清算委员会名单和清算报告

 

十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主席令第14号)、《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1号)

(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应符合相关产业政策,可采取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和改制设立。)

(二)申请材料

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

3.资产评估报告

4.招股说明书和某一发起人最近3年财务报告(募集设立)

5.发起人协议

6.公司章程

7.发起人资信证明

改制设立:

1.申请书

2.董事会关于企业改制的决议及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3.原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4.资产评估报告

5.发起人协议或定向发行协议

6.公司章程

7.发起人资信证明

8.可行性研究报告

9.内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还需按并购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10.内资股份公司通过发行B股和H股转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还需提交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或境外上市的文件及股票交易情况,不需提交发起人协议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四、申请地区总部

(一)政策依据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二)申请材料

1.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权利机构决议

3.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4.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6.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报表


 

 

特殊行业审批事项

 

外商投资农业领域项目

 

一、农作物种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限制类和禁止类

2.《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

相关规定: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农农发[1997]9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资质要求:中方为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格企业;外方为具有较高的科研育种、种子生产技术和企业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企业。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中方控股)。

暂不批准单纯从事种子进出口、销售的外商投资种子企业。

(二)审批程序

新设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完成批准设立程序,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及其他登记手续。

----合资企业具备必要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后向农业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

新设粮、棉、油以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设立。合资企业在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后再向农业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

并购:

----需要先进行安全审查。

----根据并购交易额确定由省级商务部门还是商务部审批。如涉及增资、扩大生产规模或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与新设项目相同。不涉及增资的股权并购、资产并购商务部门在征农业行政主管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设立。涉及粮、棉、油的项目由商务部征求农业部意见。

产业政策:不得设立涉及转基因业务企业。保证中方控股地位,不仅是中方股权超过51%,而且还需在董事会表决权、公司经营决策权保持控股地位。

核准权限:涉及粮、棉、油种子生产业务的需取得农业部同意。

资质要求:中外投资方需符合相关规定,拟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基础设施等符合相关要求。

 

 

外商投资制造业领域项目

 

一、汽车行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

2.《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8号令)

(二)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制造,中方股比不低于50%。

2.《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准入条件应包括:产品设计开发能力、产品生产设施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和质量控制能力、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等要求。

 

二、船舶制造行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

(二)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船舶(含分段)的设计、制造与修理(中方控股) 

 

外商投资服务业领域项目

 

三、道路运输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应先向拟设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在收到其颁发的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后30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交通主管部门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

2.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5.董事会和监事会名单及简历,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7.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8.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国际船舶运输、代理

(一)政策依据

1.《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

3.《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令2014年第8号)

4.《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主协议及其附件(2015年)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该部门许可后,申请者凭该部门的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批。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的许可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同和章程;

5.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

6.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中方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副本;

8.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9.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四)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国际船舶运输

(一)政策依据

1.《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

3.《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令2014年第8号)

4.《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主协议及其附件(2015年)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国际海上运输公司(限于合资、合作)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该部门许可后,申请者凭该部门的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批。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的许可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同和章程;

5.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6.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中方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副本;

8.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9.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四)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铁路客运

(一)政策依据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二)审批程序

1.申请者在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民用航空及辅助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及补充规定

2.《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发[1986]2号、国务院令第653号)

(二)审批程序

1. 外商投资民航业企业限额以上及涉及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征得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后核准项目申请书。

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后,申请者将拟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 外商投资民航业企业限额以下的项目,申请者通过地方民航管理部门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取得国家民用航空总局的批准文件后,申请者将拟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民用航空总局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2.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八、电信

(一)政策依据

1.《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二)审批程序

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1. 拟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审批程序:

(1)中方主要投资者通过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向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

(2)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3)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商务部审批;

(4)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 拟设立经营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审批程序:

(1)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经审查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2)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申请材料;

(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

6.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7.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8.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9.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0.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1.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九、呼叫中心

(一)政策依据

1.《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国务院令第534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3.《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通字[2010]550 号)

(二)审批程序

1.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呼叫中心业务,由申请者向地方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报送材料。涉及外商独资试点城市的,由地方通信主管部门核准后发放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的试点批文;

2. 申请者凭地方通信管理部门批文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呼叫中心企业的有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地方通信管理部门批文;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2.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直销

(一)政策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国务院令第676号)

2.《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3.《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22号令)

4.《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23号令)

5.《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24号令)

6.《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7.《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

8.《关于发布〈直销员证〉式样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74号)

9.《关于发布〈直销培训员证〉式样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75号)

10.《关于2006年12月1日起废止外商投资传销转型企业有关规定的公告》(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第100号公告)

11.《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商资函(2005)98号)

12.《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6)115号)

13.《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及直销分支机构变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商资函[2007]第 44号)

14.《商务部关于答复有关服务网点设立要求问题的函》(2007年4月26日)

15.《商务部关于加强直销企业变更直销产品说明和直销培训员备案审核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0]392号)

16.《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秩函(2015)591号)

17.《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直销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60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外商投资企业原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3. 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4. 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修正案(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6.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7. 企业在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保证金的证明;

8. 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9. 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10. 年度审计报告;

11. 经批准的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及修正案;

12.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通过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十一、财务公司、证券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保险经纪、期货经纪

(一)审批程序

上述行业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按各自职责审批。申请者获得上述部门批准后,向商务部(保险经纪在省级商务部门)报送申领材料,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报告;

2. “三监会”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十二、旅行社

(一)政策依据

1.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令第676号)

2. 国家旅游局令《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

3.《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第33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地方旅游局提出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含出境旅游业务)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其初审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查,合格的发给《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申请者持《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商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4. 合同、章程;

5. 中方营业执照副本及中方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7.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

8.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10. 经营场所证明;

11. 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十三、市场调查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

2.《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2004年第7号)

(二)审批程序

经征求统计部门同意,或企业已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 地方商务部门在90日内,对于企业设立申请或增加市场调查经营范围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7. 投资方从事涉外调查的业绩情况报告;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四、保安

(一)政策依据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2010年第112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在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保安服务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公安机关出具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五、医疗机构

(一)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年第11号)及其补充规定

2.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9号)

3.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0号)

4.《卫生部、商务部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72号)

5.《卫生计生委、商务部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函[2014]244号)

(二)商务部门审批程序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申请者在获得省级卫生部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的,由商务部办理。商务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报书及卫生部门批准文件;

2. 由中外合作、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3. 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4. 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六、演出经纪

(一)政策依据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8年第47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文化部门申请立项并报送有关文件,省级文化部门初审后上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投资方颁发批准文件。

2. 申请者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部门报送设立演出经纪、演出场所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人选、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1. 演出经纪企业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分支机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分支机构设立申请。

2. 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文化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3)企业股东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固定营业所的产权证明和租用合同;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七、演出场所经营

(一)政策依据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8年第47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文化部门申请立项并报送有关文件,省级文化部门初审后上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投资方颁发批准文件;

2. 申请者持文化部批准文件,经由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报送设立演出场所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人选、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1. 演出场所经营企业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分支机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分支机构设立申请。

2. 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文化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3)企业股东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固定营业所的产权证明和租用合同;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八、电影院

(一)政策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42号)

2.《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03年第21号)

3.《〈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05年第49号)

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06年第51号)

(二)审批程序

1. 合营中方(或拟投资设立独资公司的香港、澳门投资方)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省级商务部门在征得同级广电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境外投资方财务状况证明文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九、电影技术企业

(一)政策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42号)

2.《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2004年第43号)及其补充规定

(二)审批程序

1. 由中方申请者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文件。

2. 由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经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十、娱乐场所

(一)政策依据

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2.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13年第55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设立企业的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2. 省级商务部门征得同级文化部门同意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者凭商务部门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省级文化部门申领娱乐经营许可证。

(三)申报材料

1. 申请报告;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6.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7.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8.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9.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0.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2.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非油气矿勘查、开采企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号)

(二)审批程序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5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在征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日内做出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3.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5.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6. 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7. 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8. 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9.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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